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泉流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4849-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泉流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本案应由唐山市人民法院管辖。2.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有权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遵化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有管辖权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HAN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之后的《HAN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有权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约定是对前约定的变更,变更后的管辖协议中的“所在地”就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HAN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被告不在重庆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已达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据此,本案一审原告依约向其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对应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乐佳
代理
审判员 李 严
代理
审判员 唐昭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