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进,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逮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柯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柯进因他人房屋拆迁纠纷事宜,受邀约赶至本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庙鹅岭村六组吴某1家,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鱼叉等将被害人吴某1、吴某2等人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柯进与被害人已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柯进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进受人指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柯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柯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柯进的上诉辩护意见:一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柯进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进受人指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柯进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均已采纳,故上诉人柯进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习林
审判员 明延发
审判员 琚道弥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