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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422号

罪犯王国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国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22号罪犯王国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国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7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1年7月18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15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25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国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国玉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