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刘厚勇,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潘志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刘厚勇诉被告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逾期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3年12月底归还了本金5万元,并承诺之后每月按时归还利息,但被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就无力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其一直拖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根据双方借据的约定“双方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潘志伟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本人借到刘厚勇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整,(大写:佰壹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此笔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完成,此笔借款的用途是生意周转。本人承诺于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此借据在2013年9月24日起即时生效。双方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志伟身份证号:××……2013年9月24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其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余下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其多次追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早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而被告仅还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涉案《借据》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现被告逾期未清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借据》的约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潘志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厚勇偿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佩勤
人民陪审员 王龙彧
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