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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491号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7日领取结婚证,同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至原告家生活,并索要彩礼金20000元及金首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虚情假意,其于2014年9月28夜称肚子疼,原告送其至泰兴市宁界卫生院治疗,还未进医院,被告即钻进停在路边的汽车内而走,至今未归。原告当即至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报警并称有人绑架,事后细想被告纯粹是为了骗钱,钱财到手后走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甲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4、申请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到庭作证。证人周某乙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邻居。被告是徐州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两个月即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个多月后,大概是2014年9月份,被告就被他人用汽车接走,原告为此事还打110报警,但是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证人周某丙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邻居。被告是外地人,二个人是别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的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结婚没多久,大概是2014年9月份,被告说要去医院,但在路上被告就钻进路边的一辆小轿车,被他人接走。原告为此事后来打电话报警,想通过派出所找被告,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至今没有回来。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7日领取结婚证,原告陈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9月底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确认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健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