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98号原告任某某,女,193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练某甲,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长海,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某乙,女,1958年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练某丙,女,1961年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练某丁,男,1980年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任某某、练某甲诉被告练某乙、练某丙、练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练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