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王保生,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保生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2时25分许,**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77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王保生驾驶的鲁M×××××轻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鲁M×××××轻型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生无事故责任。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821.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惠民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生无责任。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实事故造成鲁M×××××车辆损失为40500元。
三、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欲证实王保生花去机动车损失评估费1458元。
四、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咨询鉴证明细表一份,欲证实王保生车上水果损失为18034元。
五、惠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费收款票据一张,欲证实王保生花去价格认证费600元。
六、王保生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王保生驾驶证一份、鲁M×××××车行驶证一份、鲁M×××××车报废回收证明一份,欲证实王保生从事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日均工资183.23元;鲁M×××××车于2015年10月28日回收报废,事故发生(2015年9月25日)至车辆报废回收期间营运损失为183.23元/天×34天6229.82元。
七、被告**驾驶证一份、冀J×××××车行驶证一份,欲证实冀J×××××车所有人为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八、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实王保生花去施救费4000元。
九、冀J×××××、冀J×××××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冀J×××××、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车辆报废,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对3号证据有异议,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4号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5号证据有异议,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6号证据中营运损失有异议,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项无异议。对7号证据中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无法判断是否在有效期内。对8号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且没有施救费明细。对9号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及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评估费及5号证据价格认证费系原告事故后正常合理的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物价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受损货物已处理无法现场勘验,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不予委托,经本院审查4号证据无明显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7号、8号、9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2时25分许,**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77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王保生驾驶的鲁M×××××轻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王保生的鲁M×××××轻型货车损失总额为4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58元。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事故中原告被损坏的水果损失价18034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6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0500元,水果损失18034元,鉴定费2058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64592元。另查明,**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距离、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生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庭审后原告王保生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就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已全部赔付,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生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直接打入原告王保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生剩余经济损失60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直接打入原告王保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2)三、驳回原告王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王保生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