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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25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徐卫东、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徐卫东,周水春,于林江,徐卫玲,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2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徐卫东,余姚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周水春,职业不明。

被执行人:于林江,职业不明。

被执行人:徐卫玲,职业不明。

被执行人: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卫东、周水春、于林江、徐卫玲、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70号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954220.6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另案中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1执2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