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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120号

杨靖涛与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靖涛,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杨靖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0日,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薛廷水,总经理。

原告杨靖涛与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廷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68940元,并为原告开具了二张银行转账支票,经原告兑付,为空头支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984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69840元,并分别在当日为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经原告到银行兑付,均为空头支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钢材,货款应及时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靖涛钢材款69840元及利息(利息以69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2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