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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26032号

(2016)云01刑更26032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龚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6032号罪犯龚健艳,女,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五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健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10一三年八月四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龚健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健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考核表扬二次,并被评为二0一五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健艳在刑罚执行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健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钱晓燕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