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6032号罪犯龚健艳,女,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五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健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10一三年八月四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龚健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健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考核表扬二次,并被评为二0一五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健艳在刑罚执行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健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钱晓燕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