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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102号

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某。诉讼代表人田正飞,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霍山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正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黎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阜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组织安排德阜公司接受北京旺金达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合计2141538.49元、税额合计364061.5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德阜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作为德阜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德阜公司及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虚开增值税的目的是因为购买的部分货物对方无发票,才购买发票抵扣税金,故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阜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组织安排德阜公司接受北京旺金达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合计2141538.49元、税额合计364061.51元,税款364061.5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23日,德阜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北京旺金达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合计670085.5元、税额合计113914.5元,均已被认证抵扣。2、2013年11月25日,德阜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471452.99元、税额合计250147.01元,均已被认证抵扣。2014年6月3日,德阜公司向霍山县国税局补缴税款36万元及滞纳金30420元,同年8月18日,德阜公司向霍山县国税局补缴税款4061.51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事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德阜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情况,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组织机构代码。(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霍山县国税局将德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移送霍山县公安局,霍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侦查。(4)霍山县国税局关于德阜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霍山县国税局对德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查处理的具体情况。(5)德阜公司2013年11月8号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3年11月25日,德阜公司接受常州宏业瑞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宿迁市鑫源煤炭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分别为133384.62元、116762.39元。开票单位实际为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721600元、税额为250147.01元。(6)德阜公司2013年11月6号记账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3年11月23日,德阜公司接受北京旺金达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84000元、税额为113914.5元。(7)德阜公司2013年明细分类账、2013年11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德阜公司货物购销及货款支付的具体情况,2013年1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64061.51元。(8)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胡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胡某安排彭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黄某汇款17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来向张某汇款25490元、向黄某40380元,用于支付开票费。(9)霍山县国税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证实德阜公司将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64061.51元的事实。(10)常州市国税局提供的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101158、11041172.金额分别为税额分别为133384.62元、116762.39元。(11)常州市公安局提供常州市国税局关于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的移送书、移送报告、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常州市国税局初步查明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开具给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税额250147.01元。2014年5月,常州市国税局将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查处。(12)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证明该公司转让、股东变更情况。该公司2011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叶某,2013年10月转让给高某、宋某。(13)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证明,证实北京旺金达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代码1100132140、号码0631301-06361307属于失控发票,公司已经走逃。(14)北京旺金达业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自然人股东名录、股东信息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实北京旺金达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变更、股东身份等信息、税务登记情况。该公司于2012年10月设立,法定代表人杨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5)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国税局补缴税款36万元及滞纳金30420元,8月18日补缴税款4061.51元。(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电话联系购买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6万余元,并已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的事实。(2)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按照胡某的安排,汇款129870元给张某、黄某等人,用于支付开票费的事实。(3)宋某、刘某、孙某、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原股东叶某家属刘某与宋某联系转让公司及变更公司股东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在2013年11月份接受他人虚开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9份,抵扣税额364061.5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在与开票单位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了抵扣税款,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作为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自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他人接收、认证、抵扣,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前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德阜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立  柱

审 判 员 许  玉  东

人民陪审员 汤  允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