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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742号

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742号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51号301-B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0016-2。法定代表人叶荏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2号楼8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5463-X。法定代表人杨亚普,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神州鹰公司)与被告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警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晖及被告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基于“神州鹰掌通家园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的区域经销商授权合作事宜于2014年11月、12月进行了洽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得代理或销售与“神州鹰掌通家园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以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被告均予同意并作出承诺。鉴于此,双方签订了《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约定了不得代理其他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条款。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未如约缴纳加盟费,原告更发现被告在讼争合同签订前即作为“宝贝在线”(与神州鹰管理平台相同)的经销商在河南地区大肆招商,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也多次组织招商会,发展“宝贝在线”代理商多达数十家。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上述讼争协议,极大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也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协议编号:SZY-Z142153、SZY-Z142154、SZY-Z14215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警安公司辩称,一、程序上,本案依法应当与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的另一案即(2015)思民初字第10463号案件合并审理。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协议编号:SZY-Z142153、SZY-Z142154和SZY-Z142155),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提成款、退还设备采购款、加盟预付款。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上述协议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两个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且属同一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个案件应合并审理。同时,在原告的起诉状末尾部分也表明其曾欲提起反诉,不知为何如今另案提起诉讼?!况且,被告对此也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合并诉讼申请,但法院至今未作出决定。

二、实体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是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加盟预付款15万元,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就已经原告同意,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进行招商并向原告进行了报备。由于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是原告神州鹰系统渠道的河南省省级总代理商,到2014年在原告处还有被告加盟费剩余金额143286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被告确认同意,从上述加盟费剩余金额中扣除13万元作为被告履行上述三份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的加盟预付款,剩余加盟预付款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原告的支付宝账号。至此,被告完全履行了上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加盟预付款15万元的支付义务。其次,在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前,被告以“宝贝在线”的名义为协议中约定的“神州鹰掌通家园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进行招商是经过原告认可同意并将招商情况向原告报备。同时,被告以“宝贝在线”名义进行招商所使用的产品均是“神州鹰掌通家园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从没有代理或者销售与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授权经销产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更没有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上述三份协议。最后,原告在被告以“宝贝在线”名义进行招商并向其报备后仍然与被告订立了上述三份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还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神州鹰掌通家园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原告具有撤销权,其享有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综上,本案应与(2015)思民初字第10463号案件合并审理并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讼争协议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神州鹰公司与被告警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SZY151014的《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远程监控视频管理平台软件省级独家代理》的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省区域范围内取得原告神州鹰远程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平台软件的独家代理权;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视频传输服务的注册许可,原告负责搭建服务器满足被告在当地推广的需求。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编号SZY-Z142153的《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县区域神州鹰掌通家园互动管理系统金牌经销商,授权被告经销神州鹰掌通家园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授权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授权权限包括:以金牌经销商的方式在本协议指定区域销售原告产品,向最终客户提供原告产品的演示、安装、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以金牌经销商名义在本协议指定区域进行授权产品的市场营销活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成为原告系列产品的授权区域金牌经销商;加盟预付款5万元;代理商先向公司总部按代理价付款购买签约幼儿园需要安装的神州鹰网络摄像机及NVR,代理商当季度完成任务指标,当季度签约幼儿园启用的神州鹰网络摄像机及NVR采购款全额可安排退还;被告未经原告书面授权不得在指定区域外进行原告产品的销售及服务,正式授权后不得在指定区域外设立经营原告产品的销售、服务分支机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代理或者销售与本协议项下的授权经销产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一经发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协议还就产品价格、保护政策、任务要求、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协议编号分别为SZY-Z142154和SZY-Z142155的两份《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分别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河南省安阳市(不包含下辖县)区域、河南省济源市区域神州鹰掌通家园互动管理系统金牌经销商;授权时间均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均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代理或者销售与本协议项下的授权经销产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一经发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其他约定与协议编号SZY-Z142153的《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的约定大致相同。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上述三份协议损害其合法权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金伟电脑”肖志峰(甲方)签订了一份《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宝贝在线平台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安阳市北关区域宝贝在线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金牌经销商,授权甲方经销警安宝贝在线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授权时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授权权限包括:以金牌经销商的方式在本协议指定区域销售乙方产品,向最终客户提供乙方产品的演示、安装、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以金牌经销商名义在本协议指定区域进行授权产品的市场营销活动;加盟预付款5万元,预交3万元,余款12月30日付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代理或者销售与本协议项下的授权经销产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一经发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违约行为。协议还就产品价格、保护政策、任务要求、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与前述三份《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及其相应的宣传册在格式、行文内容等方面高度雷同。审理中,原告主张神州鹰掌通家园互动管理系统与宝贝在线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系相互独立、功能相似的平台;被告则认为二者均为神州鹰掌通家园互动管理系统,被告以“宝贝在线”的名义招商系经原告认可同意并向原告进行了报备。被告举示了与原告的监事吴俊斌的短信、QQ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履行前述《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签约报备的客户。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宝贝在线平台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远程监控视频管理平台软件省级独家代理》、宣传册、短信、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知,欺诈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言的。本案中,判断被告在签订三份讼争《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看其在签约时是否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误导原告,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在案的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前述三份讼争协议之前,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义以10元招商签约,以及被告报备代理商等情况。加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经销商授权协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高度雷同,二者的宣传册亦高度雷同,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签订协议销售宝贝在线幼儿园互动管理系统产品已取得原告同意并已向原告报备,有一定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在签约前承诺不代理或销售与其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代理或者销售与其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行为误导原告,并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其要求撤销三份讼争的《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掌通家园系列软件产品区域金牌代理经销商授权协议V10.1》,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