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再2号
抗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李鸿伟,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元宝洼村板凳营子村民组。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儒,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敖支木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鸿伟与被申诉人李峰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09)翁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鸿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赤检民(行)监(2015)15040000149号民事抗诉书,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9)翁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孙霞
审判员赵杰
代理
审判员徐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