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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25345号

(2016)云01刑更25345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曹银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5345号罪犯曹银冰,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中专文化,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下白塔**,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银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曹银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银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银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银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钱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候成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