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921号罪犯刘小飞,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毕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小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小飞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飞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