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长明,男,汉族,1978年3月5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玮,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璐,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8日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玮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玮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开封市监狱后墙城市花园小区韩状店门前,将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5)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3498元,交通费640元,补课费800元共计:16659.91元,后继治疗费待发生后主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学校假期不应当有补课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在城市花园南门,河南省第一监狱后墙外,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城市××附近,突然两个孩子横穿马路奔跑,当被告大喊“有车”,其中有个孩子停下来,另一孩子继续奔跑,被告为了躲避奔跑的孩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下雨路滑,造成三轮车侧翻挂倒奔跑的孩子,即本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是由于袁某突然横穿马路,并非认定书中认定的步行横过马路,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袁某及家长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玮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监狱后墙城市花园小区南门韩状店门前,将横穿马路的原告袁某撞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5)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19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本院确认原告袁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856.91元,凭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30元。4、护理费17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3天计算为1794元。5、交通费23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230元;上述共计13800.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玮驾电动三轮车将原告袁某撞倒,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并且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李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付负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08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230元,共计13800.91元,应由被告李玮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以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马路上奔跑,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并非在路上奔跑玩耍,其监护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在路面有积水的情况下,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13800.91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袁某承担32元,由被告李玮承担18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高登望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