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8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J×××××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4KM+220M处洪泽县朱坝街道办事处城中路交叉路口,因其路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苏J×××××轿车已办理相关保险业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孙某、郭某、窦某、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性能检测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苏J×××××车辆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谅解书,保险单,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