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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21号

申请执行人肖卜生与被执行人王昭辉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卜生,王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肖卜生,男。被执行人王昭辉,男。申请执行人肖卜生与被执行人王昭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昭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昭辉至今未履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肖卜生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王昭辉以郴州市XX有限公司名义在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丽景项目的工程款35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09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昭辉以郴州市XX有限公司名义在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丽景项目的工程款350000元,并向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王昭辉以郴州市XX有限公司在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丽景项目的工程款350000元。现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289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昭辉以郴州市XX有限公司名义在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的工程款36077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振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