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翁源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全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戊(已判刑)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己(已判刑)在翁源铁龙林场南塘山凡水坑矿窿挖矿,由李某戊提供资金、机械设备、采矿产所需的爆炸物,李某己负责组织人员开采,在矿窿内带领矿工爆破挖矿。在开采期间,李某戊又雇请到被告人丘某甲为其矿窿的管理员,由丘某甲负责购买矿窿内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挖矿用的相关材料及领取炸药、雷管,登记矿窿出矿的数量。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翁源县铁龙镇凡水坑2号民窿铜硫矿矿石量5608吨、铜锌矿矿石量302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84.5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韶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采矿量一览表,搜查、扣押笔录,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情况说明,同案犯李某戊、李某己的刑事判决书,体检表,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邱某、赖某甲、赖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曾某、陈某乙、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犯李某戊、李某己及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与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上诉人丘某甲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丘某甲的意见,经查,认定丘某甲参与非法采矿的事实,这有现场扣押的爆炸物使用情况材料、出矿记录,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已生效的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犯及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所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与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丘某甲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民
审判员 谭继欢
审判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