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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

冯某A与邱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某A,邱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冯某A,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810。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兰。被告邱罗平,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江西省新建县,公民身份号码:1510。

原告冯某A诉被告邱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邱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A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因为劝架,遭到被告殴打,致腹部开放性损伤、颅脑损伤、左手裂伤、颈部、背部软组织裂伤。受伤后,原告在朋友的护送下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9天。出院后,原告所受伤害经正规医疗机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东莞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被告依法予以关押,现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以及原告家人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693.40元、急诊费2734.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512.4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982.4元;6、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0.96元;7、被告支付原告家人为处理此事往返医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罗平辩称,原告的伤害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无需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阮顺迎均是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飞展电子厂的员工;2014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飞展电子厂车间因工作问题与阮顺迎发生争吵。原告主张阮顺迎电话联系原告说有人打他,让原告前往东莞市塘厦镇新又一村酒店附近,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往该处,原告还没有下车就看到阮顺迎与被告打起来,原告就过去劝架,但被被告及被告的朋友打伤。被告则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与阮顺迎发生争吵后,电话告知其朋友“阿糕”,“阿糕”问原告是否需要教训阮顺迎,被告说不用;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阮顺迎听说被告要教训他,就找来了原告,而被告则与朋友喝酒回来在东莞市新又一村酒店遇到原告,阮顺迎向被告进行挑衅,而“阿糕”的朋友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菜刀将原告打伤,当时被告在劝架阻拦,被告并未参与打架。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破裂、腹直肌裂伤,腹壁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缺损、头皮裂伤、左手裂伤、肌腱断裂、皮肤裂伤、颈部、背部软组织裂伤、急诊门诊及住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734.87元、44693.40元,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48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阮顺迎应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于2014年11月25日纠集“阿糕”等多名男子到东莞市塘厦新又一村酒店路口,阮顺迎听闻,叫来原告,后双方在上述地点互殴,过程中,阮顺迎以及原告被打伤,被告等人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并认定被告邱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伤住院19天,因原告从事电子行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子行业的标准,按3967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512.4元;主张因受伤需要护理,当时由原告的老婆及儿子进行护理,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并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原告构成伤残,原告需要承担抚养义务人为父亲冯学义65周岁、母亲侯俊荣65周岁、儿子冯阿龙16周岁、女儿冯欣睿7周岁,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0.96元;主张原告的家人为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往返医院之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数额也为估算,由法院酌定。被告则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均表示原告必须出具刑事谅解书,否则不同意赔偿。另查明,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以及(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对原告非法侵害造成损害的事实,有(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并未参与打架,原告的伤害并非由被告造成,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对原告非法侵害造成损害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侵害,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虽然被告已经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阮顺迎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纠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互殴,虽然原告并未因互殴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对侵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应对被告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侵害,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他侵权人应分担的赔偿数额进行追偿。

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及被告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证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急诊、住院)合计2734.87元+44693.40元=47428.27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19天,原告主张其从事电子行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相应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以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的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87.13元(2506元/月÷30天/月1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因为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根据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也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虽然医院医嘱没有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较为严重,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9天,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6、原告主张被告家人为处理原告所受伤害往返医院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门诊急诊、住院)47428.27元、误工费1587.1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本院对侵害责任的认定,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具体核算如下:医疗费(包括门诊急诊、住院)37942.62元、误工费1269.7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原告诉请在上述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A医疗费人民币37942.62元;

二、被告邱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A误工费人民币1269.70元;

三、被告邱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A人民币营养费800元;

四、被告邱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A护理费人民币760元;

五、被告邱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A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20元;

六、驳回原告冯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94元,原告冯某A已预交,由原告冯某A负担1166.21元,被告邱罗平负担46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杰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