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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执字第2548号

隋宝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隋开春,隋宝龙,张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河执字第254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被执行人隋开春,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隋宝龙,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张江,男,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河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义务。执行中本案执行完毕,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隋开春、隋宝龙、张江银行存款10万元或折款相当于10万元的财产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卞广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段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