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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51号

佛山市南海区聚冠塑料有限公司与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聚冠塑料有限公司,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聚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潘镜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静瑶,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戈青,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法定代表人刘双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丰春,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聚冠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2015年8月20日向受诉法院书面提出意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栾川县,遂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15年12月1日接收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静瑶、赵戈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PVC塑料薄膜的企业,需要使用大量的钛白粉作为工业原料,被告的主营业务即为加工、生产、销售工业钛白粉,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从2000年至2014年11月,原告一直购买被告生产的YXR5-660金红石型工业钛白粉作为生产原料。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陆续收到下游客户的投诉,反映原告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客户流失严重,订单量逐月减少,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效益带来了极大地打击。经检测,发现被告供应的YXR5-660金红石型工业钛白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SGS检测报告显示,该批钛白粉有效成分二氧化钛的含量仅有48.36%,不仅远远低于被告产品标准中92.5%的含量,也远远低于“国家GBT1706-2006二氧化钛颜料标准”中R型钛白粉的标准含量。正规的钛白粉产品中不应含有碳酸钙成分,而被告的产品中却检测出高达41.6%的碳酸钙成分,碳酸钙的单价远低于二氧化钛,被告按照二氧化钛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是严重的造假行为。原告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封存了尚未使用的最后一批18吨、单价12800.00元,总价值为230400.00元的产品。同时,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要求协商退货。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该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协商解决,同时恳请原告不要把问题外传,以免影响被告的企业形象。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未对该批问题产品作相应处理,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被告为原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尚未使用的18吨YXR5-660金红石型工业钛白粉产品进行退货处理,并退回货款230400.00元,2.赔偿因钛白粉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1698.56元,3.赔偿原告因此丧失的逾期可得利益101442.6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不能证明质量异议的货物系被告提供。2.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既有退货、返还货款的请求,又有补偿货物差价的主张。3.根据原被告实际交易,被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钛集团洛阳市裕星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购货关系。2.库存照片5张。证明被告供应的钛白粉产品有18吨在原告处封存,尚未使用,产品包装上显示被告的名称、电话、产品型号、地址等,多项指向被告。3.中钛集团YXR5-660金红石型工业钛白粉产品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YXR5-660金红石型工业钛白粉基数指标进行承诺,保证产品二氧化钛含量不低于92.5%,且钛白粉中不含碳酸钙成分。该产品说明应视为被告对其所供产品质量的保证。4.《检验报告》1份。证明检测结果表明被告供应的钛白粉二氧化钛含量仅为48.36%,既不符合被告对产品质量的保证,也远远低于国家对工业钛白粉的指标要求。检测显示碳酸钙含量高达41.6%,产品严重不符合标准,导致原告使用该原料生产的产品被下游客户投诉,造成重大损失。5.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其注册地址与照片中产品包装上的地址及产品说明书中的地址一致,被告就是实际的供货人。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梁健江签收、加盖原告“收货专用章”的《产品销售单》1份。证明1.双方发生供货关系最后一批是2014年11月18日的20吨,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批18吨不相符;2.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产品并非被告供应;3.根据《产品销售单》的双方约定,对产品的质量异议应在六天内书面提出,原告并未在该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被告所供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18吨钛白粉系被告提供。2号证据既不能证明该货物系被告提供,更不能证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检验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时限。5号证据,被告与中钛集团中国钛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购销单位(签字或盖章)”处“梁健江”的签名,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人同原告的关系,印章也非原告正常使用的公章。2.钛白粉的使用是一个动态过程,不是一批一批固定消耗,在原告使用被告长期供应的钛白粉后逐渐发现问题才停止使用,从工业生产的常理推断,当然不可能在数量上同对账单一致。3.即使存在6天异议期,被告作为钛白粉的生产者也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的要求。因此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规定,该约定无效。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产品销售单》为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检测报告》是本案关键证据,原告单方提供检测,自行委托鉴定,没有说明检测样品的来源,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关键项,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说明,检测时间也明显超出双方约定的6天期限,工业钛白粉含量的检验属一般的常规化验,不必要高端技术和精密仪器,需用钛白粉的企业内部都有能力检测,作为原告怠于在约定期间检验,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素有工业钛白粉买卖业务,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被告分14次向原告销售工业钛白粉210吨,价款2680500.00元。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外,以被告销售的工业钛白粉质量不符合约定,拒付下余款额,并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首先没有按先试样后使用的约定,而直接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责任在原告,其次,对试样不合格产品在六天内未书面提出,怠于检测被告销售的工业钛白粉含量,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工业钛白粉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及逾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聚冠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代理

审判员  卢云桥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冰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