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男,1990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某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董事长职务。诉讼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隋鹏涛,被告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文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商场美食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陈×用拳头将被害人王×头面部打伤,致其头面部颈部及躯干、四肢多处损伤及左侧眶内壁多发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陈×及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9148.77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447元、护理费人民币97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335.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合情合理的损失,但其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陈×打人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王×的损失不应当承担���偿责任;王×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或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系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的保安员。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因被害人王×在某市场六层美食城用餐时吸烟,被告人陈×在上前制止王×时与其发生口角后互殴,致王ד左侧眶内壁多发骨折,累及上、下隅角,内直肌嵌顿”。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的上述损伤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4月10日晚,我和朋友李×1在某市场六层吃饭。其间我点了一支烟,一名保安过来让我灭烟,我反问他为何骂人,对方拽着我脖子推搡我,我没有和他动手。后来对方打电话叫来好多人,骂我的那名保安说我打他,对方好多人就对我拳打脚踢,还用餐桌上的碗、盘打我。后来这些人还把我拽到楼梯间打我。我记不清对方几个人打我了,大概有六至八人。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还手,也没有砸大排档的东西。我的眼眶骨折、全身多处挫伤,我不知道我的伤具体是谁造成的。我后来知道最开始和我发生冲突的保安叫陈×,他一直参与了对我的殴打。2、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我和王×一起在某市场六层吃饭。王×在吃饭的时候点了根烟,商场内的保安过来让王×别吸烟,王×随即把烟掐了,王×问保安把烟掐在哪里,保安骂了王×几句。这时聚了四五个保安,保安先动手打的王×,王×还手给了保安几拳,周围的其他保安上来对王×拳打脚踢,之后将王×拉到楼梯间打他。我报了警,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回派出所。王×的伤是对方四五个保安打的。3、证人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某六层经营小吃。2015年4月10日20时许,美食城开始清场,我在店里收拾东西准备打烊时,看到一个穿白色T恤的顾客在餐桌上抽烟,保安陈×上前制止,后顾客就将烟头扔在陈×跟前,陈×没说什么就到楼层门口凳子上坐着去了,后来这名顾客就去骂陈×,骂的很难听,顾客先动的手,打了陈×胸口一拳,他俩就打起来了。我看见任×上去拉架没看见他们动手,当时店里挺忙的我没有注意是否有其他人动手。孟×辨认出王×即为与保安员发生争执后将保安员打伤的男子。4、证人周×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某六层重庆小吃的员工。2015年4月10日20时许,我在店里收拾东西准备打烊。看见保安员去制止一名顾客吸烟,顾客当时有点不服气骂了保安员几句,保安当时没说什么就被管理员劝到了楼层门口凳子上坐着去了。过了一会,顾���就过去骂保安,骂的很难听,揪着保安衣领将保安按倒在地,打了保安员后背两拳,保安起身后,他俩就打起来了,保安衣服被扯坏。后来保安员任×就上去拉架。周×1辨认出王×即为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将保安打伤的男子;辨认出陈×即当时被人打伤的保安员。5、证人任×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市场的主管。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市场正在清场,我们六层协管员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商场的保安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就到六层解决。我到六层后发现陈×躺在地上,裤子都被扯烂了,一个男青年在砸酒瓶子,我上前制止他,他以为我要打他,就用餐桌上的盘子和碗砸我,弄的我满身菜汤。我让保安李×2、远×上来把那个男青年带到六层和七层的楼梯间,在楼梯间他还是闹,我就用拳头在他的腿上打了两下。我不清楚他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在六层大厅没有看到那名男子��伤,在楼梯间看到他后脑勺部位出血了,具体在哪里造成的我不清楚。6、证人远×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市场的保安。2015年4月10日20时许,我当时在商场二层清场,后来听说陈×、任×与一名顾客打架。起因是顾客在市场吸烟,管理人员陈×上前劝阻与顾客发生口角,后来两人打在一起,任×在现场干了什么我不清楚。我当时没有动手,只是把那名男子劝到七层,后来警察就来了。7、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市场的保安。2015年4月10日我休息不在单位,我回到商场听说有人打架,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市场的保安。2015年4月10日20时许,我清场完后走到六层和七层中间位置时看见那里有任×、陈×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我看他们像打架了就问任×怎么回事,他们没说话,任×让我上楼给他拿双鞋,我把他的旅游鞋拿了下来他说不是那双就没有换,然后他让我把六层被砸的地方拍照片,我拍完照片警察就来了。当时任×穿蓝色短袖T恤,陈×穿灰色短袖T恤,陈×的上衣已经被撕烂了。9、证人周×2的证言证明:我是同仁医院医生。我给王×看过病。他的伤是左侧眶壁骨折,他自述是被人用拳头打伤的。流鼻血是眶壁骨折尤其是眶内壁骨折的一个明显特征,但是流鼻血一般会有一个过程(八至十分钟以后),不会马上反应出来。10、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王×头面颈部及躯干、四肢多处损伤,左侧眶内壁多发骨折,累及上、下隅角,内直肌嵌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的规定,符合轻伤二级。11、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该单位员工;该市场工作人员的应聘登记情况及于2015年4月的出勤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情况。13、被告人陈×供述:(1)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8日:我是某市场的保安。2015年4月10日20时许,我在市场六层清场,当时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抽烟且摔了商户的餐盘,我上前制止,没说几句我们就吵了起来。对方揪住我的衣领,我也揪住他的衣领,对方将我摔倒在地,用脚踩我的头,我翻起身打了对方后背一拳,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后来任×跟我一起拉着对方进了楼梯间,我们将对方一顿拳打脚踢。之后对方报警了,我们就不打了。对方的伤是我和任×打的。我用拳头打了对方后背,我没注意是否打了他的面部。任×怎么打的我没注意。(2)2015年5月9日:后来任×过来把对方拉开了,对方男子抄起餐桌上的盘子和碗砸任×,我和任×一起拉着对方进了楼梯间,对方还要打我们,我和任×打了对方一顿。不久警察就来了。我用脚踢了对方腿和身上,用拳头打了他头面部,任×当时主要是拉着对方,控制对方。对方的伤是我用拳头打的。(3)2015年5月24日、6月16日:我和任×夹着对方的胳膊把他架到了楼梯间,在那里那个男子还要打我,我就用拳头打了他面部一拳,我还踢了他的腿部,他就蹲下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我原来说任×打人是说错了,他没有打人,其他保安也没有打。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人陈×制止被害人王×吸烟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互殴,从而导致王×眼部受伤,��×在供述中虽然对参与殴打王×人员的描述有所变化,但其对自己殴打王×的事实始终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陈×在与王×发生互殴的过程中致王×眼部受伤的事实,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另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被陈×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5679.67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679.67元。在案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应当由其与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陈×打人的行为不属于工作内的任务,故某市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且被告人陈×在案发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市场的员工,其在工作时因禁止王×吸烟与王×发生冲突从而造成被害人受伤,陈×的行为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伤害,故某市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被陈×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与被告人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某市场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王×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王×所提的护理用品费一项,因王×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王×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或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某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