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06年9月2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7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莱西市区红岛东路某小区北门西侧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贾某持刀将李某臀部、左小腿及右大腿处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人致伤体表后致双下肢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6.9cm,其体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莱西市区红岛东路某小区北门西侧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贾某持刀将李某臀部、左小腿及右大腿处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人致伤体表后致双下肢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6.9cm,其体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2016年2月2日,经被告人贾某同意,贾某之母代贾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已履行完毕,李某对贾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文莉
审 判 员 解英明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