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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96号

张静与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静,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96号

原告:张静,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经理。

被告:路意,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诉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2011年10月20日11时,被告路意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国庆路香榭华都小区门前时,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后又撞到路中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3天后出院。2013年2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之后多次到医院复诊。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467.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情况。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由法院来认定;但门诊病历的第一次记录是2012年3月20日,第二次记录是2015年5月27日,时隔三年多之久,是原告为了起诉才去复查的,在2013年3月5日原告第二次治疗结束出院之后,其治疗就应该终结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及收据共7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0198.43元。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的质证意见为:对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不属于正式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购买破伤风疫苗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其余4张非正式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原告举证的2张合计金额为69793.43元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4张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购买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因为无相关的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还需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的签名基本是一个人的笔迹,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纳税基点,需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来证实,并且工资表原件也不可能在原告手中;劳动合同也是新近才签字的,并非是以前签订的。本院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结合法庭的原告的询问,原告的回答与该组证据具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此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具体期限。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鉴定过长。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违法和不合理之处,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无异议。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当庭共同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等赔偿项目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路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相关费用55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路意;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不合理。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路意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路意的身份信息和具有相关的驾驶资质。原告无异议。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公安机关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路意曾垫付相关费用5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转交的50000元我们收到了,但其余的5000元是被告交给医院的押金,医院在出院时并没有将此款在费用中抵扣,被告应凭相关的证据到医院去领取。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事实与保险公司无关,但我们同意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路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情况。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中有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伤情无关联的治疗费用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并没有糖尿病,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是适当的,该部分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路意的质证意见为: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1时,被告路意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国庆路香榭华都小区门前时,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后又撞到路中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用60851.84元。2013年2月26日再次前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8941.59元。2012年3月20日和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静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静休息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住院共计139日期间需营养支持、一人护理。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静在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和合理性用药进行鉴定,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静两次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合计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元伍角(172.5元),除硫辛酸注射液共计人民币捌佰玖拾壹元零叁分(891.03元)外,其余均为合理用药。其床位费、各项检查及治疗费用(除去硫辛酸注射液部分)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双方就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0198.43元、护理费145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4170元、交通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4398.8元,按照责任划分后的赔偿金额为181467.89元,扣减被告垫付的50000元,各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31467.8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路意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身体权或健康权遭受侵害,原告是基于这些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受害者(原告)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2012年3月20日和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要求各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评定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事项是否合法有据。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0198.43元,有证据予以证实的为69793.43元,对于其中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172.5元,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与告知义务,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与本次治疗无关联的用药891.0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原告城镇工作的事实,结合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以及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姚北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尚未满60周岁,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共住院139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70元(30元/天×139天)。其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营养期经评定为139天,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4170元;原告经评定护理期为139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14506.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相关的职业,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进行计算,其误工期经鉴定为360天,其误工费应为24498.74元(24839元/年÷365天×360天)。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70725.18元。被告路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各当事人同意此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242.4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482.78元,以上合计99482.78元由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242.4元中的67242.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也即47069.68元。上述几项合计146552.46元,扣减被告路意已经垫的50000元,尚需赔偿96552.46元。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静各项损失合计96552.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路意垫付的相关费用50000元;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路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元,由原告张静负担382元,由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路意共同负担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9.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200元,由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路意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