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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432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飞、韩成亚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李飞,韩成亚,万同中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4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飞。被执行人韩成亚。被执行人万同中。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飞、韩成亚、万同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被执行人李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韩成亚、万同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执行人李飞、韩成亚、万同中负担。因被执行人李飞、韩成亚、万同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飞、韩成亚、万同中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飞、韩成亚、万同中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李飞、韩成亚、万同中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飞、韩成亚、万同中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冬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