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亭龙。委托代理人卢军,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闫亭龙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闫亭龙父亲闫成飞代闫亭龙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3年7月12日,闫亭龙与王志华签订授权委托书。2013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终)(2013)第1064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3年8月12日,闫亭龙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在终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收。闫亭龙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闫亭龙申请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终止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本案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闫亭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在《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事实,该签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闫亭龙称未收到终止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闫亭龙于2015年12月2日对终止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亭龙的起诉。
上诉人闫亭龙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不能依据上诉人的撤销申请作出终止通知书;2、终止通知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故不应当适用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闫亭龙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亭龙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市人社局作出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提供的终止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闫亭龙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签收了终止通知书之事实。闫亭龙称其未收到终止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针对终止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闫亭龙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李连求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