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704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我们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X月X日在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住房归我所有,位于汇川区XX镇XX村住房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至今仍居住在一起,不同意离婚。X购房款当中有28000元系我的婚前财产变卖后支付,该部分对应房产价值属我单独所有。XX镇XX村住房现暂无准建手续不能分割。我们有夫妻共同债务3060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X月XX日在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分歧,原告据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维护好婚姻关系的。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