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8号

张梦君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梦君,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梦君故意伤害一案,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咸安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君及其辩护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张梦君和潘凯、王洋、桂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泉二号桥苏荷酒吧喝酒。23时许,张梦君见其表嫂朱某甲从酒吧出来准备和周某、张某等人坐车离开,遂上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3时30分许,周某邀约张某、冯某、樊某乙等六人返回苏荷酒吧找张梦君等人扯皮。周某持刀威胁潘凯、王洋、桂杰和张梦君等人,潘凯挥拳打周某,被冯某、樊某乙拦住。桂杰拿椅子要砸周某。周某的刀被抢下来后,往咸宁市委党校方向跑,张梦君和潘凯、王洋、桂杰等人上前追打,在党校下坡处,王洋将被害人周某打倒在地,四人对其拳打脚踢,致周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周某因长期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可以致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张梦君及另案被告人潘凯、王洋、桂杰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梦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梦君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梦君的辩护人认为:1.如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让周某在医院继续治疗,周某可能不会在2014年5月17日死亡;周某死亡后,其家属拒绝开棺验尸,导致死亡��因存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梦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周某受重伤的部位是颅脑,而被告人张梦君用脚踢周某的部位不是头部,故被告人张梦君的行为不是直接导致周某重伤的原因。3.王洋用脚踢被害人周某的头部时,张梦君立即制止,故张梦君有犯罪中止的情节。4.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张梦君和另案被告人潘凯、王洋、桂杰等人在温泉二号桥苏荷酒吧喝酒。23时许,张梦君见其表嫂朱某甲从酒吧出来准备和周某、张某等人坐车离开,遂上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3时30分许,周某邀约张某、冯某、樊某乙等六人返回苏荷酒吧找张梦君等人扯皮,周某持刀威胁潘凯、王洋、桂杰和张梦君,潘凯挥拳欲打周某,被冯某、樊某乙拦住,桂杰拿椅子要砸周某。周某手中的刀被人夺���后,周某往咸宁市委党校方向逃跑,潘凯、王洋、桂杰和张梦君随后追赶,在党校下坡处,王洋追上周某并将其打倒在地,对其头部踢了两脚,潘凯、桂杰和张梦君赶上来也对周某进行了殴打,致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多发性脑挫裂伤、左侧后颈窝及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周某受伤后接受治疗,最终于2014年5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梦君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张梦君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周某被伤害的现场概貌。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潘凯��案后向侦查人员指认了周某被伤害的案发现场。5.辨认笔录,证明:(1)2013年9月15日16时,证人冯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潘凯是头天夜晚在温泉苏荷酒吧对面的公路上参与殴打周某的人。(2)2013年9月15日19时,证人冯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张梦君是头天夜晚在温泉苏荷酒吧门口追打周某的人。(3)2013年9月15日17时,证人朱某甲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张梦君是头天夜晚在温泉苏荷酒吧门口与周某、张某发生争吵的人。(4)2013年9月15日19时,证人张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张梦君是头天夜晚在温泉苏荷酒吧门口追打周某的人。(5)2013年10月8日,潘凯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王洋是案发时殴打周某的人员之一,外号叫“洋洋”;桂杰是案发时殴打周某的人员之一,外号叫“杰宝”。(6)2013年10月29日,证人樊某甲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潘凯是案发时在温泉苏荷酒吧对面的公路上参与殴打周某的人。6.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委托,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对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多发性脑挫裂伤、左侧后颈窝及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7.住院病历4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明:周某被打伤后于2013年9月15日零时进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根据医嘱,当天中午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11月22日转入咸宁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由于病情恶化,于2014年3月7日又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时神志昏迷,医院认为随时有生命危险。8.马桥镇四门楼村委会、马桥镇政府、马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5月17日上午10点40分死亡。9.(咸)公(刑)鉴(法)字(2014)05号法医学住院病历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根据被害人周某的4份住院病历和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办理周某被伤害一案的案卷材料,对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通过文证审查,在排除其他因素致死的情况下,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周某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可以致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0.证人冯某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周某跟我打电话,叫我到苏荷酒吧去有点事。我接电话后赶快打电话喊了樊某甲、李良成和外号叫“马崽”的人一起到苏荷酒吧去,到酒吧门口,周某和张某一起在等我,我看见周某手上用衣服包着东西。我们六个人一起在酒吧逛了一圈出来,看见潘凯一群人刚下车。周某跟潘凯吵起来,潘凯准备打电话喊人拿东西。我拉住潘凯问他发生什么事。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把周某用衣服包着的东西抢去了,是一把刀。周某就跑了,潘凯一群人就追上去,追到党校路口,把周某追倒在地,一群人冲上去拳打脚踢。我看见潘凯跟上去对周某拳打脚踢,但没有打周某的头部。我赶上去喊了一句,叫他们不要打了。潘凯一群人中我只认识他。我看见周某鼻孔出血,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晚,我和周某及他约的三个女子在温泉��荷酒吧内玩。23时左右,我们从酒吧出来,我们当中有个叫朱小云的女的准备跟我们一起坐车离开,这时有一群年轻人不准朱小云坐我们的车离开,并和我们发生纠纷。朱小云就上去劝架,称对方是她家弟弟,于是把我们双方劝开了。我和周某两人开车过了老二桥的红绿灯,周某怕朱小云有什么事,要转回去看一下。我就把车停下,和周某下车走到苏荷酒吧。周某下车时手上拿着用衣服包着的东西,具体是刀还是棍,我没有打开看,所以不敢肯定。我们走到苏荷酒吧门口,开始和我们发生纠纷的那群年轻人就跟周某拉拉扯扯起来了,后那群年轻人大约有十个人追着周某打。我看见他们人多,故不敢过去,就在酒吧门口看。此时冯某过来了,那伙人打完周某后,冯某把周某弄上出租车送往医院治疗去了。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晚,我和周某、张某等人在苏荷酒吧喝酒,在酒吧里我看到我丈夫的表弟张梦君,就过去和他打了个招呼。23时许我和周某、张某等人走出酒吧准备离开,在我上周某的车时,张梦君跑过来问我去哪里,我说朋友送我回家,张梦君就和张某发生争吵,我把他们劝开了。之后张梦君和他两个朋友开车一起把我送回家。张梦君在车上没对我说什么,我只听到他打了一个电话对他朋友说:“把那个人拦住,不要让他走了。我去拿点东西马上就回来。”13.证人潘某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我朋友张某喊我到苏荷酒吧去玩,一共五个人,三女二男,中途有一个女孩先走了。快到11点钟时,我说要回家。我们四个人上车准备走时,过来一名男子跟我们车里面的另一名女子说他要送她回家,张某的朋友就叫那个女子跟那名男子一起回家。之后我们三个人开车走了。到二号桥红绿���处,张某的朋友叫我下车了。14.证人陆某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晚9点多钟,朱小云打电话叫我到苏荷酒吧去玩,我就跟朱小云一起去了。玩到10点半我提前离开了。15.证人樊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晚,冯某叫我跟他一起到苏荷酒吧去有点事,我们去后,随周某一起到苏荷酒吧里面转了一圈出来,我看见潘凯一伙人开了一辆汽车在酒吧门口停了下来,他们下车后,周某就用衣服包住一个东西指着潘凯他们一群人,潘凯一群人就和周某吵起来,周某把手上包东西的衣服扒下来,里面是一把刀,周某用刀指着潘凯他们一群人,潘凯一群人有的进到酒吧去拿椅子和酒杯出来,要和周某打起来。潘凯要打周某,被我和冯某两个人拦住了。这时不知是谁把周某的刀抢走了,周某就往党校方向跑,跑到党校下坡不远处,被潘凯一群人追上打倒在地。潘凯一��人对周某拳打脚踢。我看见潘凯追上周某后,对周某背部踢了一脚,我就上去把潘凯往旁边拉。潘凯一群人中我只认识他。16.证人肖某(咸宁市中医医院医生)的证言:患者周某2013年11月22日进入我院住院治疗。经CT检查其病情为双额叶及右顶骨术后并脑外疝;双额叶、右顶叶、左基底节区软化灶;脑积水。治疗后于2014年3月7日从我院出院时其生命体征比较稳定。17.证人徐某(省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我是患者周某的主治医生。周某一共在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具体时间病历上有记载。周某第一次到我院是因为术后颅内多部位出血,出血量比较大,我们给他做了第二次手术,他病情好转后出院了。他第二次到我们医院复诊时,由轮椅推入病房,检查后为脑积水,多处颅骨缺损,当时治疗计划为先行分流手术,恢复良好后再行颅骨修补手术,费���在10万元左右。术后第4天患者突发颅内出血,昏迷,危及生命。即行开颅术,清除血肿,并拔出分流管。术后仍昏迷,病情较重。并行气管切开。术后患者逐渐脑积水加重。考虑应行分流术,或外引流术。但患者家属因经费特别困难,迟延不决,最终放弃继续治疗,签字要求让周某出院。周某第二次出院应该是对他的生命有直接影响。2014年4月24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到5月17日在家中死亡,我不能肯定直接原因是颅脑损伤严重死亡,因为我没有看到病人的情况。我也不知道他不在医院继续治疗,多长时间会死亡。18.证人朱某乙(被害人周某的妻子)的证言:周某是2014年4月24日从省人民医院出院的。医生说这个手术没有法,做了也只有50%的把握,做成后也可能下不了手术台。如果抢救过来,不能保证再次出血,如果再次出血,就不用救了。再一个我��欠医药费八九万元,没有钱交,医生一直在用普通的药维持。周某出院后,症状跟医院一模一样,头是肿的,高烧不退,胃部出血,尿道出血,肺部感染,不能进食。19.证人陈某(马桥镇吕铺医务室主治医生)的证言:2014年4月25日,周某的家人接我到其家给周某家打针,我去后看到周某头部是肿的,脸部变形,听诊心率110,血压80-130,体温是38.5度。我给他打了二十多天针,后来他全身水肿,头部越肿越大,开始尿血,身体各项机能衰退,针也打不进去了,我就停止给他打针了。我认为他的死亡原因与颅内损伤有直接关系,具体死亡原因需要做尸检。20.证人钱某(马桥镇四门楼村妇女主任)的证言:周某的死亡证明是我写的,找村里盖的公章。周某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上午10时40分许。21.另案被告人潘凯供述:2013年9月15日凌晨在���荷酒吧参与打架的人有我、张梦君、王洋和桂杰,其他人我不认识。具体因为什么事将被害人(指周某)打伤我不知道。当时被害人带了一群人在苏荷酒吧门口,被害人手上拿了一把刀,用刀指着我,我用拳头打他,但被别人拉住了,没打到他。张梦君上去抢他的刀,手被划伤了。之后不知道是谁把被害人的刀夺下去了。桂杰拿椅子要打被害人,被害人就往党校方向跑,我、张梦君、桂杰、王洋和被害人的朋友“三多”都在后面追,最先追到的是王洋,他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对被害人的头踩了两脚,张梦君冲上去后对被害人的腰踢了一脚,之后推了下王洋,叫他不要瞎搞。桂杰对着被害人的胸口踢了一脚。冯某将被害人准备扶起来时,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上去对着被害人的头部又踩了一脚。22.另案被告人王洋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凯、���杰、张梦君及其几个朋友一起在温泉苏荷酒吧玩,玩到23时30分许,张梦君的几个朋友开车走了。我到酒吧门口透气,走到老二号桥红绿灯处,看到对面有两车人拿刀下车,我就往酒吧方某,但被刚刚下车的人拦住了,其中一个男子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要我把人交出来,我问交出谁,他说我不将人出来,今晚就把我砍废了。他拉着我往酒吧方某,走到酒吧门口时,潘凯刚好在酒吧门口,拿刀架在我脖子的男子就用刀指着潘凯问他旁边朋友是不是他,他朋友说不是的,拿刀男子说要潘凯把人交出来,并拿着刀在潘凯面前晃,准备砍潘凯时,潘凯准备跟他打某张梦君去抢刀,手被划伤了。桂杰就拿了一个凳吓拿刀的男子,这时,男子的刀不知被谁抢走了,就往党校方向跑,我们一伙人就在后面追,我第一个追上他,一拳打到他后颈部,将他打倒在地,并往他头部踢���两脚。我看到他晕倒在地,就跑到离他十几米远的黑地方站着。潘凯、张梦君、桂杰冲过去后是怎样打的我没有看到。事后张梦君跟我说因为他的一个女亲戚与被害人在酒吧喝酒,出来之后,张梦君要送女亲戚回家,为此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和打某23.另案被告人桂杰供述:2013年9月15日晚上23时30分在苏荷酒吧门口打架的人有我、王洋、潘凯、张梦君,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具体因为什么事打架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害人周某拿了一把刀放在我脖子上,问是不是我,我说什么是不是我,被害人没有做声,就拿刀进酒吧里面去了。被害人出来后,用刀指着王洋,并用刀背拍王洋脸部两下,他们双方开始争吵起来,被害人把刀举起来准备砍人,张梦君去抢他的刀没抢下来,把手划伤了,我就拿了一把椅子冲过去要打被害人,但是没打,这时不知道是谁把被害人的刀抢了下来。我们拉拉扯扯到了苏荷酒吧对面的人行道,我们说没什么事就算了,被害人说不行。被害人突然往党校方向跑,我、王洋、潘凯、张梦君追赶他,在还没有到党校下坡处的时候,王洋第一个追上他,一拳将他打倒在地,并对着他的头部踢了两脚。我上去对着被害人的屁股踢了一脚。24.被告人张梦君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桂杰、潘凯、王洋、张军和两个我不认识的女孩一起在苏荷酒吧喝酒。23时许,我从酒吧出来,潘凯当时在酒吧门口,我看见我表嫂准备上一辆我不认识的男子的车,我就问她到哪里去,她说回家,我说我也回家,要不要我送她,这时,开车的男子就吼我,我说:“你吼我干什么?”我表嫂就下车说他喝多酒了,别吵。接着,被害人(指周某)就跟我表嫂说:“你跟你弟弟回家算了。”之后我就送我表嫂回家了。我���家后拿了几百元钱接着返回酒吧,我下车时看到酒吧门口有一群人,被害人手上拿了一把砍刀直接冲到我和潘凯的面前,用刀指着潘凯,我说有什么事好说。这时桂杰、张军以及对方的一伙人都围过来了,对方其中的一名外号叫“三多”的男子说:“都认识,算了。”被害人说:“什么算了?”“三多”几个人就把被害人拉到酒吧对面的公路护栏处,张军过去将被害人手上的砍刀拿下来了。我就问潘凯是什么事,潘凯说不知道,并说那人像疯子一样。我和潘凯准备往被害人方某,被害人就往市党校方向跑,王洋第一个追上去,我、潘凯、桂杰也在后面追。王洋追到党校下坡处,一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接着往被害人头部踢了两脚。我追上去后踢了被害人的腿部一脚,桂杰追上去踢了被害人的背部一脚,潘凯踢没踢我没看到。接着被害人的朋友就围过来了,我们就��有再打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梦君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梦君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向被告人张梦君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君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与同伙潘凯、王洋、桂杰一起,受到被害人持刀威胁,在被害人手中的刀被夺下而逃跑时,共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后长期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梦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梦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受重伤的部位是颅脑,而张梦君用脚踢周某的部位不是头部,故张梦君的行为不是直接导致周某重伤的原因。

本院认为张梦君与同伙共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即使张梦君用脚踢被害人的的部位不是头部,也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成立。辩护人认为王洋用脚踢被害人周某的头部时,张梦君立即制止,故张梦君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本院认为,即使张梦君对王洋用脚踢被害人周某头部的行为有轻微的劝阻,也未能有效制止伤害后果的发生;在被害人被打伤后,张梦君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而是与同伙逃离现场;张梦君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受重伤,并最终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认为张梦君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与张梦君发生纠纷后返回来持刀威胁张梦君及其同某确实存在过错。但周某受伤是在其手中的刀被夺下而逃跑时遭到追打而形���的,故不能认定其对本案的发生和严重后果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张梦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梦君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少坤

审 判 员  廖 鹏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