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学府路1141号石狮日报社经营楼,组织机构代码:57925306-5。法定代表人薛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秋榕、刘惠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大公鸡食府,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湖滨宝岛中路福特酒店*楼。经营者苏祖荣,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大公鸡食府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秋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大公鸡食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广电传媒公司,拥有合法的广告播出资格。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广告宣传,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广告发布承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两次共计30天期间,以游走字幕的形式按每日每台播出7次,一次两遍,6台共播出42次84遍被告的广告宣传。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20000元,若被告未及时付款,每超过1天,按合同价款0.2%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播出被告的广告宣传视频,但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5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3000元后就拒不支付余下合同价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宣传费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312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12000元的0.2%计算),以上共计33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大公鸡食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广告发布承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媒体上投放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为活动宣传;广告投放的媒体和时段为游走字幕;广告发布时间为购买30天、分两次走;广告发布形式和时长为游走字幕;合同总价款为2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在原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时付款又拒付违约金的,原告有权停止发布;被告未及时付款,每超过1天,按合同价款0.2%付给违约金;原告未按期发布,每延期1天,按合同价款0.2%付给违约金或相应延长发布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两个期间共计30天,在都市生活频道、凤凰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CCTV5、江西卫视以游走字幕的形式播出被告的广告宣传。每天每个台播出7次,一次两遍,6个台共42次84遍。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20000元,且仅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3000元,剩余合同价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对所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宣传费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广告发布承接合同书、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播出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承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相应的广告发布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广告宣传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宣传费12000元并按照广告发布承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超过1天按合同价款0.2%付给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自2013年4月18日起2015年9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经庭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大公鸡食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由被告石狮市大公鸡食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好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