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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1号

胡毅与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梁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毅,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梁汝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胡毅。委托代理人吴源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工业大道**号。负责人简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忠(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倩洁(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汝。委托代理人冯耀忠(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倩洁(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毅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梁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毅及委托代理人吴源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简氏家电厂)、梁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倩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将届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毅诉称:我于2002年10月入职简氏家电厂工作,入职后被委派至关联单位武汉市江汉区简氏家用电器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在经营内容、经营人员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简氏家电厂注销了武汉市江汉区简氏家用电器经营部,设立了另一关联企业武汉依立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5月,简氏家电厂注销了武汉依立电器有限公司,组建了办事处。同时为经营需要,简氏家电厂于2008年8月设立武汉市江汉区紫玉金砂电器经营部,于2011年3月设立武汉市江汉区立汉电器经营部,2013年8月设立武汉市江岸区立汉电器经营部。期间,简氏家电厂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部分合同单位未给我。在工作期间,我除春节休息了三天外,其他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并且每周工作七天,未休年休假,单位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单位从2007年7月开始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于2009年6月将我的社保转至个人窗口,从2015年5月至7月拖欠工资未发。现起诉,请求判令简氏家电厂向我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份的工资6300元(2100元/月×3个月)及拖欠的补偿金1575元、经济补偿金27300元(2100元/月×1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元(2100元/月÷21.75×50天×300%+2100元/月÷21.75×30天×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24元(2100元/月÷21.75×8天×13年×300%)、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05元(2100元/月÷21.75×104天×13年×300%);办理失业登记,协助领取失业金,如不能领取则赔偿失业金损失21840元(910元/月×24个月);补缴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如果不能补缴,则以现金形式予以补偿;梁汝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简氏家电厂辩称:我厂与胡毅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厂与梁汝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性,梁汝只是经销我厂的产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胡毅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汝辩称:胡毅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到我这里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故胡毅对劳动合同签订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胡毅请求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及工资补偿金没有依据,我没有拖欠工资,我已向胡毅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份;胡毅与我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胡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胡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是隔天才来上班的,且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胡毅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胡毅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2012年的加班工资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与我无关,我仅自2013年8月20日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已支付了加班工资;胡毅依然在我处工作,并不是失业状态,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请求支付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鉴于我为个体户,根据武汉市相关规定,我只能为胡毅购买养老医疗保险,所以要求我补缴或补偿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缺乏法律依据,而且2013年8月20日以前胡毅的社会保险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顺德市简氏家用电器厂(无工商登记)在武汉市承租了中山大道377号1-2楼门面,以武汉市江汉区简氏家用电器经营部(该经营部系简广于2002年6月20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5月29日被吊销),经营依立牌家用电器。简氏家用电器厂系简广于2003年2月28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武汉依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简广,2009年11月9日注销。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简广。武汉市江汉区紫玉金砂电器经营部系简广于2008年8月6日开办的个体企业,2011年3月17日注销。武汉市江汉区立汉电器经营部系梁汝于2011年3月17日开班的个体企业,2013年8月5日注销。武汉市江岸区立汉电器经营部系梁汝于2013年8月12日开办的个体企业,2015年3月25日注销。2002年10月,胡毅入职简氏家电厂工作,入职后由简氏家电厂委派在武汉的销售部门武汉市江汉区简氏家用电器经营部从事销售依立电器的工作。2008年10月,胡毅等员工向简氏家电厂书面提出加薪申请,同年11月,简氏家电厂负责人简广在申请上予以了批复。2011年4月18日,由梁汝开办的武汉市江汉区立汉电器经营部与胡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胡毅从事产品导购工作,月薪900元。2012年8月28日,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在依财(2012)8号文件中明确武汉市江汉区立汉电器经营部列入连锁专卖系统管理,对其进行人员和财务管理。2013年8月5日武汉市江汉区立汉电器经营部注销。同年8月12日,梁汝又以其开办的武汉市江岸区立汉电器经营部与胡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月薪1100元。2015年3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立汉电器经营部注销后,胡毅按简氏家用电器厂的要求到该厂驻武汉办事处报到上班。胡毅在工作期间,先后历经了武汉市江汉区简氏家用电器经营部、武汉依立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紫玉金砂电器经营部等企业名称的更换,但其工作性质一直未变,并一直接受简氏家用电器厂及其驻武汉办事处的管理,并随时上报财务报表及工作情况。审理中,梁汝提供的胡毅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抬头注明“计薪单位:武汉立汉电器经营部”。工资表落款的财务人员均系简氏家用电器厂及其驻武汉办事处的财务人员。胡毅的工资从2014年起由梁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胡毅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发生纠纷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29.30元。2015年8月5日,胡毅以简氏家用电器厂和梁汝为被诉对象,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胡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文件、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加薪申请书、商品盘点及差异分析表、出租单位证明、收租凭证、社保缴费明细及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从2011年起胡毅分别与武汉市江汉区立汉电器经营部、武汉市江岸区立汉电器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上述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汝发放工资,但是从2002年10月起,胡毅即为简氏家用电器厂服务,在工作性质不变的情况下,虽然历经了数个企业的变更,但这些企业均系简氏家用电器厂的关联企业,存在人员、财务、管理的混同,而胡毅的工作一直接受简氏家用电器厂及后成立的驻武汉办事处的管理。

本院认为,胡毅实质上与简氏家用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从2011年起,梁汝以其开办的企业与胡毅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故梁汝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胡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梁汝已支付了胡毅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故胡毅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的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胡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胡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具体事实,另外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胡毅每月的工资结构中包括加班工资,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从2008年起,胡毅即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排胡毅休了年休假,故依法应当支付胡毅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747.86元(2129.30元/月÷21.75天×60天×200%)。据此,本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支付原告胡毅带薪年休假工资11747.86元;

二、被告梁汝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