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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19号

赵国印与陈印、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国印,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19号原告赵国印,住承德市。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陶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美丰街77号。法定代表人徐振强,经理。被告陈印,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

原告赵国印因与被告陈印、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因本案应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016年1月8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印,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均已到庭。被告陈印、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至8月28日,原告带领31位工人,为被告陈印在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的龙泉溪矿泉水厂厂房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同时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砂石料等合款共23万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陈印为原告出具23万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带领的工人全部赶出工地,并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主张到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我方均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均提到是陈印个人出具的欠条,包括合同的相对人和欠条的出具人均是陈印个人,并非我公司,我公司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在合同和欠条上,既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这笔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陈印、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8月28日陈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是23万元,拟证明陈印欠原告材料款23万元。欠款人是陈印,吴殿军是当时收料的人员,也是证明人。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赵国印出具的证据,欠条的欠款人是陈印,无我公司负责人员签字盖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陈印、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印、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至8月28日,原告带领31位工人,为被告陈印在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的龙泉溪矿泉水厂厂房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同时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砂石料等,合款23万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陈印为原告出具23万元的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印与被告陈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印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印支付2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应自被告陈印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74028.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印款项230000元及利息74028.5元,合计304028.5元。

二、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陈印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文

代理

审判员  吴锡臣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利息的计算2300006%1958÷365=74028.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