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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458号

安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安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系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战秀玉,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贞贞,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秀玉、周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2日生一子取名安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长时间认识交往,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居住于被告父母家,于被告父母关系和睦且婚后双方一致互相扶持、共同奋斗。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一些矛盾,发生争吵,自2014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系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离婚。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自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70000元购买阁楼一套,该贷款已于2014年4月5日还清,本息共计114520元,被告婚前还款8590元,婚后共同还款105930元,后该阁楼以131000元的价格卖掉。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购买青岛市黄岛区XX路101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64549元,首付款164549元,贷款300000元,后该房屋以735000元出售,该笔款项偿还部分剩余贷款后,剩余420000元于2010年4月19日,分两笔转至原告账户。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位于青岛开发区XX路502号房屋(青房地权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90.62平方米,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总价款550000元,首付250000元,贷款300000元,现尚有260299.9元贷款未还(截至2016年2月份)。原、被告于2011年花23500元购买了二手XX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XX),现登记在原告名下。3、庭审中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外遇,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为其父母盖房花费100000元,婚后八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未支付任何费用,购房时向被告父亲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录音中并未承认有外遇,仅认可给原告父母盖房花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地产权证、公证书、银行存折、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转账支票、贷款利息清单、银行档案记录、债务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经十二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可能,认为应给予夫妻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主动缓和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薛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