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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330号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申振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的结算书,安信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为31311052元,宏铭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已付28319691.50元,根本不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即可得出宏铭公司欠安信公司工程工程款仅为2991360.5元。安信公司起诉工程欠款21301052元,虚构了十倍的工程款,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级别管辖。原审裁定无视这一客观事实,驳回宏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额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安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具体明确,宏铭公司上诉主张已经付款2800万元,安信公司主张仅付款1000万元,双方对付款金额存有争议。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无法对当事人付款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该事实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确定诉讼标的额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依据。本案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3013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宏铭公司主张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

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