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申振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的结算书,安信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为31311052元,宏铭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已付28319691.50元,根本不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即可得出宏铭公司欠安信公司工程工程款仅为2991360.5元。安信公司起诉工程欠款21301052元,虚构了十倍的工程款,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级别管辖。原审裁定无视这一客观事实,驳回宏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额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安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具体明确,宏铭公司上诉主张已经付款2800万元,安信公司主张仅付款1000万元,双方对付款金额存有争议。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无法对当事人付款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该事实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确定诉讼标的额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依据。本案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3013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宏铭公司主张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
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