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84号
原告:陈习亮,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淠绿新村F区。
被告:程宏,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
被告:刘清军,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陈习亮诉被告朱亚、程宏、人保六安分公司、刘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亮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被告朱亚、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唤东、被告刘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习亮诉称:2014年10月6日23时30分,被告朱亚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桥菜市场路口北侧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又撞上刘清军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朱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清军无责任。朱亚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清军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64898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历;5.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 被告代习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171671.38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三被告,但我不申请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认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告知我。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告四车辆无责,我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院证明等同于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需要三人护理;对证据5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法庭提供交强险条款、非医保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被告刘清军辩称:我无事故责任,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3时30分,被告朱亚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桥菜市场路口北侧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陈习亮后又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刘清军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致陈习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清军、陈习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习亮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5)气颅6)头皮血肿7)右颞迟发型硬膜外血肿8)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1)右侧多肋骨折2)右侧胸腔积血;3.左侧眼睑皮肤裂伤;4.右侧胫腓骨骨折;5.右侧大腿皮肤裂伤;6.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休息半年,合理功能锻炼,适时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钛钉;2.避免风寒、慎饮食、调情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日陈习亮出院,住院206天支付医疗费276219.48元(被告朱亚垫付171671.38元)。2015年5月30日,六安市中医院外一科出具一份《说明》:陈习亮因车祸伤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病情需3个全程陪护。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592号《关于对陈习亮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习亮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轻度智力缺损(IQ:62),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八级伤残;胸部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预计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10000元;3.休息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3150元。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5]PG1500392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陈习亮所有的手机、衣物损失为1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47号《关于陈习亮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1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累计为271671.38元,其中属非医保医疗费共计29844.9元。 另查明:被告朱亚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宏,该车辆以程宏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被告刘清军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清军,该车辆以刘清军为被保险人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陈习亮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六安市解放北路水木清华小区成立“六安市新亮集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机房设备安装、消防设施安装、防雷设施安装、水电安装,不锈钢制品、铁制品、日用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15年6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陈习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陈习亮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朱亚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程宏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刘清军驾驶的车辆虽然无事故责任,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安装工程等,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评定的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为原告伤后所需要的期限,原告重新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剔除,鉴于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小于住院期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3人护理费,虽然有医嘱说明,但医嘱毕竟不是鉴定报告,3人护理是否为必需的,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几处伤残,本院支持住院2人护理;原告物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35元)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计391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物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非医用药,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了证据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习亮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46374.58元(不包含非医保用药29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206天×30元/天)、营养费6180元(206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800.85元(391天×104.35元/天)、护理费42971.6元(206天×104.3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168905.2元{24839元/年×20年×(30%+2%+1%+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1900元;合计546312.23元,由人保六安公司在承保的皖N×××××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00元,在承保的皖N×××××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2412.23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皖N×××××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非医保用药29844.9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物损评估费300元,合计33294.9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朱亚、程宏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亮物员1900元,合计121900元(此款包含被告朱亚垫付的医疗费17167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12412.23元。(此款包含被告朱亚垫付的医疗费171671.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 四、被告朱亚、程宏连带赔偿原告陈习亮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费、物损评估费33294.9元。 五、驳回原告陈习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朱亚、程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