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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52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四川省巴中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ד长安”小型客车,由货运大道沿如意大道往新都城区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如意大道100号路段时,遇被害人蒋某(男,67岁)在前方由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王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车前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被害人蒋某于2013年12月25日因重型颅脑损伤伴胸腹部挫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民警到场。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