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汤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飞,兴化市张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兰金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镇东兴。法定代表人徐玉继,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徐峰,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丰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徐红英,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峰。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丰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汤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飞、申请执行人中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荣异议称:原属被执行人佳能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兴化市张郭镇南甸村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441005034),已于2010年9月28日转让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付清款项并迁入该厂从事生产经营。因该厂房租用村集体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法院查封上述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查封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查封房屋现登记在佳能公司名下且一直为佳能公司所用。另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份对佳能公司厂房进行查封,案外人至今才提出执行异议,不排除案外人涉嫌协助佳能公司转移财产。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船公司与被执行人佳能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船公司贷款本金166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603502.22元,合计2263502.22元;被告佳能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7月10日查封了泰州佳能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兴化市张郭镇兴东的面积为1793.3平方米的土地(地号:035-0504-00),土地使用权证号:兴集用(2007)第7814号及在该镇赵万村南甸面积为83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441005034),查封期限二年。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上述已查封财产进行续封。另查:汤广忠系案外人汤荣的父亲,徐桂平是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继之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汤荣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汤荣与佳能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厂房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与佳能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价款为65万元。2、案外人汤荣父亲汤广忠代其与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村委会签订的,兴化市张郭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方土地承租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案外人已实际使用该厂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达成承租协议。3、佳能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其中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8日(金额为64万元)、2011年元月31日(金额为1万元),金额合计65万元;65万元的构成为承兑汇票两份,一份为10万元整、一份为155382元,2010年9月28日汇款384618元,以及2011年元月1日的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65万元。证明已付清购房款。申请执行人中船公司质证认为:1、买卖合同中买卖标的物是否为查封厂房不能确定,且买卖合同真伪难辨。2、案外人提供的384618元汇款凭证,系转帐给徐桂平,承兑汇票也未见背书转让的记录,不能证明其向佳能公司支付了对价。3、3份承租协议的乙方是汤广忠而非案外人汤荣本人,与房屋买卖合同有矛盾。上述证据不能排除或阻碍法院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本案查封厂房,登记在佳能公司名下,应属佳能公司所有。案外人需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的执行,必需符合四个情形: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主张已付清购买厂房价款,仅提供了被执行人佳能公司的收据复印件及转帐给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继女儿徐桂平384618元转帐单复印件,不足以认定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项及全部价款给佳能公司。案外人亦未提供其已实际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案外人陈述不能办理过户是因为土地性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事实上佳能公司厂房系经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有证房产,故对其主张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排除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荣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邵吟春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