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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062号

薛益积与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薛益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0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茂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高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益积,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再审申请人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拉帝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薛益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拉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间,双方有买卖合同包装纸盒的业务往来错误。两者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1.申请人自2008年起无经营行为。由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长期来往国内外,为方便起见,将印章交由孙思静保管交税费。2.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饰品加工销售、进出口,从未生产过假发,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包装纸盒,其所陈述用于包装假发,品牌为可慕,孙思静所设立的义乌市意尚饰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发,可见,被申请人与意尚饰品公司有义务往来。被申请人的收货人为孙莎(孙思静的妹妹),其居住在义乌。孙莎既不是申请人员工,也不代表申请人,而代表意尚饰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思静)。从意尚饰品公司经营范围为假发,品牌为可慕,经营地区为义乌市场,货物签收人为孙莎,及货款的付款人为孙思静均能得到印证。(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凭证。《对账单》上盖有申请人的公司印章,但是,《对账单》形成时间在2015年6月。此时,印章已不具有效性和合法性:1.申请人在2015年5月2日《钱江晚报》登报公告声明,他人无权使用申请人的公司印章;2.申请人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2015年4月29日龙游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衢龙小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明星归还公司印章,《对账单》上的印章形成时间在该判决生效之后,他人持有并使用公章不具合法性。3.申请人在2014年8月21日,因叶明星非法占有公司印章已向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报案,要求叶明星返还公司印章,但其假借经济纠纷拒不返还。由于公司印章被他人非法占有,申请人通过公告、报案、起诉,已穷尽一切救济手段,排除印章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三)二审程序违法。申请人为证明他人非法占有公司印章及涉案债务系叶明星个人债务,已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叶明星在龙游县小南海派出所的笔录,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径行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叶明星非法使用公司印章,虚构事实,通过诉讼骗取他人财产(除本案外,申请人还收到类似情况的两份起诉状,涉案标的将近70来万,龙游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未判决),涉嫌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3份新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网店简介,这两份材料与帝之星出货单明细、不定期房屋借用合同、(2014)衢龙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一起,拟证明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的非申请人,而是义乌市意尚饰品有限公司。3.钱江晚报复印件,该份材料与(2015)衢龙小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明》一起,拟证明《对账单》上的公司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上有申请人公司印章,故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与意尚饰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叶明星盗用公司印章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由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捷拉帝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四项内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网店简介,并不能直接证明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的即为义乌市意尚饰品有限公司。钱江晚报上的公告亦不能直接否定在《对账单》上加盖的捷拉帝公司的公章的效力。结合薛益积在二审中提交的销货凭证及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账户往来明细表,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债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已存续多年,其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不符合情理”亦有相应依据。

三、本案原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薛益积与捷拉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薛益积在原审中提交的《薛益积与龙游捷拉帝对账单》上盖有捷拉帝公司的印章;二审中,薛益积提交了销货凭证十四份,其载明的发货数量与付款金额与对账单相对应;二审中,薛益积提交了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账户往来明细表,其中所显示的孙思静账户中的汇款金额与对账单相对应,而捷拉帝公司在上诉状中亦陈述,“由于上诉人(捷拉帝公司)设立后没有经营行为,其法定代表人即把上诉人公章及财务章等印章交由孙思静保管,2014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打算收回自用时才得知,孙思静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已擅自把上诉人的公章及财务章等给叶明星使用”,结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包装纸盒的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妥。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事由,构成本事由的证据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即使未予收集,亦不构成本项事由。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亦提交了一份落款为“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的《证明》的复印件,其中载明:“2014年8月21日,我所接杜高乐报警称,其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的章被叶明星拿走,后小南海所民警电话联系叶明星,叶明星称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明确表示,在解决该纠纷前,不归还印章。特此证明!”叶明星与杜高乐之间印章返还的纠纷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薛益积与捷拉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包装纸盒的合同关系并无直接的关联性。综上,捷拉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