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李建山,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刘彬,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李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占祥到庭,被告刘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被告刘静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静驾驶被告刘彬所有的冀J×××××羚羊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裕华路大于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宏茵(原告长子)由西向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J×××××乘车人刘书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彬所有的冀J×××××羚羊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李宏茵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静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刘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宏茵与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764元,车辆贬值损失23625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栏损失9270元,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这部分损失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应向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故对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栏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35764元、车辆贬值损失2362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9689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576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038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损失共计42382.3元。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山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损失共计4238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建山负担36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桂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