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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87号

常桂龙与北京来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桂龙,北京来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87号原告常桂龙,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来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21号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爱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华,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常桂龙与被告北京来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顺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桂龙、来福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常桂龙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和4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挂靠协议,约定常桂龙将其自购的两辆东风牌多利卡大货车(车牌号分别为×1和×2)挂靠在来福顺通公司名下,并按照年度向来福顺通公司支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常桂龙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现合同期限满已多年,常桂龙多次要求来福顺通公司办理车辆过户,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及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2、来福顺通公司协助常桂龙办理车牌号为×1和×2的过户手续,过户到常桂龙名下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来福顺通公司返还常桂龙车牌号为×1和×2车辆的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原件;4、来福顺通公司返还常桂龙押金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来福顺通公司负担。

被告来福顺通公司答辩称,同意常桂龙要求过户的请求,但是押金4000元不退,并且过户只能过到常桂龙身份证上的地址,不能过到常桂龙指定的第三方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和4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挂靠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常桂龙将其自购的两辆东风牌多利卡大货车(车牌号分别为×1和×2)挂靠在来福顺通公司名下,来福顺通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常桂龙服务费1500元,并为常桂龙办理营运证、运输管理费、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养路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报停、复驶及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常桂龙负担。合同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审理中,来福顺通公司表示是否收取押金应当以收据为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桂龙与来福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到期,来福顺通公司亦表示同意为常桂龙办理车牌号为×1和×2车辆的过户手续,故本院不持异议,过户费应当由常桂龙负担。关于常桂龙所主张的要求来福顺通公司返还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押金之诉讼请求,因常桂龙未提举证据证明上述证书及发票保存于来福顺通公司,亦未证明其交纳了4000元押金,故本院对常桂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桂龙与被告北京来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及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

二、被告北京来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常桂龙将车牌号为×1和×2车辆过户到常桂龙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须经第三人同意)名下(过户费由常桂龙负担);

三、驳回原告常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来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丽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