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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商初字第71号

朱永国与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朱永国,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宋卫国,张云虎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商初字第71号原告朱永国。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张晓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俊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宋卫国。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虎。委托代理人王维忠,系被告张云虎所在村委推荐。

原告朱永国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卫国、被告张云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张晓东,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俊峰,被告宋卫国委托代理人李邦广,被告张云虎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国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起在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该项工程由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然后层层分包给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卫国、被告张云虎。2015年7月23日和8月2日,被告张云虎与原告分二次结算,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8120元,并给原告等人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对该欠款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8120元。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原告诉状所载,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鲁高法(2011)297号文件明确规定: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属于法释(2004)14号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方为实际施工人,截止原告起诉时,我方并不欠付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且超付29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与被告宋卫国和被告张云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再者,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劳动争议部分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我公司将承包的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宋卫国,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并未欠付,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卫国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与原告也不相识,并未雇佣原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工作量我方不清楚。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资格,原告应当以实际雇主张云虎作为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云虎辩称,对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带领原告等农民工在涉案单位建设工地进行施工,拖欠工资应当由涉案单位支付。再者,被告宋卫国虽然已经支付给我方80%的工程款,但我方现在垫付资金太大,已经无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被告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偿付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沉降系统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工程内容为: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沉降系统及其所属车间对应综合管网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含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车间钢结构、管道、综合管网管道及钢结构管架的制作安装、电器设备、自控设备的安装等)、设备调试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将80%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宋卫国,被告宋卫国又将车间内供暖系统安装、设备安装、车间所有管道、阀门及钢结构管架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云虎。张云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各被告之间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7月23日和8月2日,被告张云虎与原告分二次结算,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8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包境内外钢结构、地基与基础、承装、承试、承修电力设施、压力管道安装等;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土木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云虎雇佣原告从事建设工程劳务,经双方结算,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8120元。被告张云虎拒不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虎承担偿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4年9月10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宋卫国,被告宋卫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云虎,因此,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宋卫国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建资质的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公司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至于三被告公司之间对转包、分包如何约定,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并不关联,本院只审查三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被告提出本案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卫国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永国劳动报酬28120元;

二、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卫国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永国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张云虎、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卫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国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