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仵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祃净崴。
被告: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白双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杰。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祃净崴、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次供水设备,于当年12月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拖欠原告货款1275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75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亦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无法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通化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购买二次供水设备,总价值42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货款的30%,货到付剩余的70%;被告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应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当年12月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7500元,2013年9月16日,再次支付货款170000元,剩余货款127500元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供货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尚欠货款127500元,约定违约金计算数额为425000*30%=127500元,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考虑到原告企业的融资成本,并参照民间借贷纠纷对逾期利息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货款1275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