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罗心怡,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罗晓天,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周军平,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职工,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晓天申请执行周军平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心怡于2016年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心怡称,贵院在执行罗晓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军平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误将案外人罗心怡即工商银行*****,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该卡是我母亲交给我的,卡中的款是亲戚给我的食宿费。因此我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卡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四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周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晓天人民币***万元。
被告周军平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未按判决书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周军平的银行存款***元,并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周军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账户:*****。另查明,******的账户是被执行人周军平在工商银行开设的。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其账户内的资金均由开设该账户的单位或人来管理使用支配,因此被执行人周军平在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周军平所有;本院依照生效判决做出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周军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存入该账户的资金,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故案外人罗心怡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心怡提出的执行异议。
审判长 高永吉
审判员 云春丽
审判员 高 娃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云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