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涂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何传容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城南画卷小区往鱼洞云篆山公租房方向,行驶至渝南大道城南画卷小区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两次结果分别为118mg/100ml、104mg/100ml。并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送检。2015年6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体内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倪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