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捕前住香河县蒋辛屯镇闻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11月2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付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7时40分许,在香河县淑阳镇938路公交车香河总站门口对面,被告人付某驾驶的小货车因行车问题与许某甲(己行政处理)发生争执,后付某与许某甲相互动手殴打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许某甲的伤情意见是轻伤一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许某乙的证言,许某甲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40分许,在香河县淑阳镇938路公交车香河总站门口对面,被告人付某驾驶的小货车因行车问题与许某甲(己行政处理)发生争执,后付某与许某甲相互动手殴打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许某甲的伤情意见是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13日上午8点左右,他驾驶一辆小货车行驶至香河县义井大桥红绿灯处等红灯,因他想右转,但前面有一辆教练车挡路,他向对方按喇叭对方也没动,待红绿灯变成绿灯他的车与那辆教练车平某,他骂了���练车司机一句,当他的车行驶到938总站站牌时那辆教练车将他的车别住了,他与教练车司机因为此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对方,他用拳头打了对方司机的脸、头几下,他看到对方司机左眼有点肿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左右,他驾驶一辆正升驾校的教练车在香河县义井大桥红绿灯处等红灯,变绿灯时后面一辆小货车超过他的车别了一下,小货车司机骂他,他追到938路公交车总站站牌的位置将那辆小货车别停了,他下车因为此事与对方小货车司机发生了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小货车司机用拳头打在他的脸部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付某是她丈夫。2015年7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她乘坐付某驾驶的小货车行至香河县淑阳镇938总站对面的路上,一辆教练车将他们的车别停住,教练车司机下车与付某发生了争���并相互殴打,她过去劝架了的事实;(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在香河县淑阳镇938路公交车总站门口对面,他看到一辆教练车司机与一名小货车司机争吵,后二人相互拳打脚踢打在一起,教练车司机被打倒在地,脸上流血了,他走到跟前看到教练车司机是他们同村的许某甲的事实;(5)被害人许某甲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许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眶内壁骨折等伤,经鉴定其伤情意见为轻伤一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许某甲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88年2月14日。被告人付某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2)本院当庭出示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许某甲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付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许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付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取得了许某甲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付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林晓文
人民陪审员 纪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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