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80号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行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073房间。组织机构代码:31831XXXX法定代表人王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玉远,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彤,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阜阳日报社,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3XXXX法定代表人张洪,社长。委托代理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周晓彤,被告阜阳日报社之委托代理人于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开发完成了软件“借贷宝”,2015年3月11日申请了商标,已经获得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6月就不同版本分别获得了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年11月5日《颍州晚报》记者梦婕,实习生闫惠在《颍州晚报》A05版面刊登一篇名为《下载一个手机软件银行卡里少了5千多元》的文章,该文章同时以电子报纸的形式发布在阜阳日报官网,该文章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小莉(化名)下载借贷软件后银行卡被人转走5000多元,怀疑是借贷宝软件套取个人信息”的不实内容,引起广大市民对“借贷宝”软件的误解及恐慌。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的通知,亦未接到相关记者人员的来电或通过其他方式核实情况。即使发生银行用户被盗刷事件,也是银行的安全问题。而且,原告为保护注册用户的安全,启用了最先进的人脸识别技术,非本人操作根本无法转移金钱。文章刊登后,很快获得凤凰网、网易、安徽新闻网、阜阳新闻网、滁州市公安局官网、阜阳市公安局官网等十余家网站以及自媒体平台的转载,短时间内即获得大量市民及网友的阅读,仅阜阳新闻网点击阅读量在公证时就达到了28182人次,负面影响极大,《颍州晚报》作为公共媒体,未经核实即发布含有不实内容的文章,引起公众对原告及“借贷宝”软件的负面评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原告认为,被告是《颍州晚报》的主办单位,其应对《颍州晚报》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刊登在阜阳日报社、颍州晚报上;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向所有转发网站及自媒体平台致函说明文章报道不实,并请所有转载单位删除转载文章;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1762元;4、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因被告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失5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日报社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2、被告刊登的文章来源于政府有关部门,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是过失侵权,稿件中小莉的银行卡被他人转走5000元不属实,其他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我们记者也确实没有向原告进行核实;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进行判决;4、公证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借贷宝”软件是由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完成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一款软件。被告阜阳日报社系《颍州晚报》的主办单位。2015年11月5日《颍州晚报》在A05版面刊登一篇名为《下载一个手机软件银行卡里少了5千多元》的文章,该文章在有如下内容:“小莉(化名)觉得十分划算,就下载了软件并注册了借贷宝会员。谁知这个看起来‘占便宜’的行为,竟埋下了隐患。原来,第二天小莉就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提醒,称她银行卡里的钱被人转走了5000多元。这下,小莉懵了,赶紧报了警。”“向阳路派出所民警怀疑,是小莉的个人信息被盗用了。”“小莉认为,自己只在借贷宝上填写个人信息。‘我怀疑有人利用这个软件套取我的信息’。”(美容店老板)“王某说,如发现有人通过该软件套取客户现金,希望小莉和他们一起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庭审中,被告认可,文章中“小莉银行卡里的钱被人转走5000多元”一事不存在。原告主张该文章被多家媒体转载,并提交公证书及转载媒体列表一份,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762元。被告认可存在转载的情况,但主张其中某些转载未经被告允许。原告主张因网络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提交广告代理合同一份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上述事实,有阜阳日报社及颍州晚报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借贷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借贷宝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借贷宝软件操作手册、首轮融资会计师验资报告、《颍州晚报》2015年11月5日总第5869期首页及A05页、通话录音、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系指对特定主体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及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及法人的名誉。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借贷宝”软件的所有者,故具有承载“借贷宝”名称的名誉权主体资格。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文章中的“小莉”并未在下载借贷宝后被他人转走5000多元,也未因此报案。文章涉及人员对有人利用借贷宝“套取个人信息”、“套取金钱”的怀疑并无前述盗刷情节支持。故被告涉案文章中有关小莉报案称下载借贷宝后银行卡被转走5000多元一节不属实,该报道存在失实之处。该失实之处经对外传播后,可能对读者产生负面的引导,并影响相关公众对于“借贷宝”软件安全性的判断、影响借贷宝的产品声誉进而影响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誉。故阜阳日报社这一行为构成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综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事实成立,理应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公证费1762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网络侵权造成损失5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事件情况、侵权程度、传播影响对其损失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阜阳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颍州晚报》以与《下载一个手机软件银行卡里少了五千元》的报道相同的版面上发表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道歉信(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若拒不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阜阳日报社承担);
二、阜阳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转载《下载一个手机软件银行卡里少了五千元》的网站及自媒体平台(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一)致函说明本案情况并要求其删除转载文章;
三、阜阳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四、阜阳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五、驳回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四元,由阜阳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