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84号原告杨廷容,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堂慧,女,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昌志,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瀚,男,生于1989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向吉俊树,男,生于1993年6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杨廷容与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彭瀚、向吉俊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廷容的委托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彭瀚、向吉俊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廷容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因家庭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6‰,被告彭瀚、向吉俊树对此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担保。朱堂慧、彭昌志借款后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堂慧、彭昌志立即归还原告杨廷容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6‰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彭瀚、向吉俊树对上述二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彭瀚、向吉俊树均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在原告杨廷容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6%;本金10万元原告于当日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向吉俊树的银行账户;朱堂慧、彭昌志为此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廷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消费,月利率36‰,按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按月给息。借款人授权该款转入向吉俊树重庆农商行账户,现已全额收妥。”2014年6月22日,被告彭瀚、向吉俊树承诺为朱堂慧、彭昌志的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彭航和向吉俊树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书,载明:“朱堂慧于2014年5月28日向杨廷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们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朱堂慧、彭昌志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借条1张、保证书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在原告杨廷容处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朱堂慧、彭昌志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朱堂慧、彭昌志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朱堂慧、彭昌志归还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利息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彭瀚、向吉俊树为朱堂慧、彭昌志的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廷容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彭瀚、向吉俊树为被告朱堂慧、彭昌志在第一款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廷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堂慧、彭昌志承担,二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廷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