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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执字第553号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洪辉借款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洪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陵城区。被执行人闫洪辉,住陵城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闫洪辉、董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闫洪辉、董文莉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请求对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陵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本院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闫洪辉、董文莉称: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陵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主张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经审查,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陵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主张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对本案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出了二年的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人未能够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2)陵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林超

审判员  黄红旗

审判员  陈友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成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