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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行审48号

定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牛玉龙、刘素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牛玉龙,刘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27行审48号申请人定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马法运,局长。被执行人牛玉龙,农民。被执行人刘素平,农民,系被执行人牛玉龙之妻。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牛玉龙、刘素平夫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定陶费征字(2015)19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征收社会抚养费55578元;2、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5)19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5)19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5)19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倩

审判员 张庭欣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守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