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刑初第49号

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第4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到库尔勒市民生路星期六宾馆二楼6202号客房,趁易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窗户边木椅子上的一条牛仔裤口袋内的3255元现金盗走。2015年11月5日再次进入该宾馆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从梨园春小区后翻窗进入库尔勒市民生路星期六宾馆二楼6202号客房,趁客房内易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窗户边木椅子上的一条牛仔裤口袋内的3255元现金盗走后翻窗逃离现场。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再次进入该宾馆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3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再次盗窃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本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在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3255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